按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工傷認定實踐中,往往會遇到職工在工傷中被第三人傷害,第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職工的職務行為給本人和他人造成傷害,職工涉嫌犯罪的情形,在有涉刑因素介入的工傷認定案件中,職工傷亡性質(zhì)的認定,勞動保障部門、人民法院和律師界分歧較大。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動機對工傷認定結(jié)論的影響往往成為庭辯的焦點,直接影響工傷認定的結(jié)果。本文試通過三個不同的案例,透過不同的觀點,分析探討工傷事故中涉刑因素對工傷認定的影響.
案例一:王某系某汽車修理廠汽車修理工。XXXX年XX月的一天,王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修理一輛大貨車時,由于車主趙某過失啟動車輛,致正在車下修車的王某被當場軋死,車主趙某被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刑罰。后職工親屬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該案中職工王某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勞動保障部門和用人單位代理律師、一審法院觀點不同。工傷認定部門認為,職工王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其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的代理律師認為,王某所受傷害系由第三人的犯罪行為所致,與其所從事的工作無關,根據(j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因職工王某的死亡是第三人的犯罪行為所致,其所受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審法院認為,職工王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但其所受傷害不是由于其修理工作所致,而是由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過失行為造成,所以認定工傷的依據(jù)應當是《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筆者認為,用人單位代理律師的觀點,曲解了《條例》第十六條的立法本意,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犯罪”所暗含的“實施犯罪”之意,曲解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犯罪行為”,明顯有悖立法精神。一審法院的觀點,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誤讀為“因工作原因?qū)е率鹿蕚Φ摹保瑫r,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中的“暴力”擴大適用,忽視了車主趙某為過失犯罪,也難以令人信服。 民商法學專家楊立新先生在其《工傷事故處理中對職工權利的保護》一文中認為,工傷事故要求職工所受傷害是在履行工作職責中發(fā)生,但并不要求必須是因其職務行為所致,也包括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機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案例一中,修理工王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在修理汽車時因第三人的過失犯罪行為受到傷害,完全符合楊立新先生所指的工傷事故的特征,應當依據(jù)《條例》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部門的觀點正確理解了《條例》工第十六條第一項的立法本意,充分注意到趙某過失犯罪的事實,最終得到了二審法院的支持。因此,筆者認為,在第三人致害的工傷認定案件中,侵害人的主觀動機,也就是故意或者過失,不僅對職工受傷性質(zhì)的認定起著重要作用,而且對正確適用法律條款也有著較大影響。如果本案中車主趙某的犯罪動機是故意,那么王某所受傷害是否屬于工傷則需根據(jù)侵害人傷害的原因,另當別論。 案例二:(交通肇事罪)XXX年X月X日,某汽車運輸公司司機楊某在執(zhí)行該公司運輸任務過程中,因違章行駛,與一輛轎車相撞,致轎車司機趙某和乘車人李某當場死亡,楊某本人在事故中受重傷。楊某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責任,后保外就醫(yī)。XXXX年X月X日,楊某所在的某汽車運輸公司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因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過失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楊某所受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是本案工傷認定中爭論的焦點。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工傷認定法律適用的請示的答復》(法行〔2000〕26號)的規(guī)定,司機楊某因公外出期間造成交通事故,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其所受到的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照工傷保險無過錯責任原則,肇事司機楊某在因公外出執(zhí)行任務過程中,雖然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被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是過失犯罪,所以楊某在事故中所受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筆者傾向第二種觀點。理由有四:一是工傷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各國立法通例。工傷事故是指企業(yè)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nèi),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事故傷害或者罹患職業(yè)?。ㄒ姉盍⑿隆豆鹿侍幚碇袑β毠嗬谋Wo》)。案例二中楊某所受傷害完全符合工傷事故的特征。二是從《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表述來看,職工犯罪行為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職工受傷之因,傷亡是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之果,職工在實施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案例二中司機楊某因公外出發(fā)生交通事故,主觀上 沒有犯罪的故意,僅僅表現(xiàn)為粗心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過失,其對致傷他人和自身沒有任何心理上的預期,其所以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僅僅是因為其過失行為的后果達到了嚴重的程度。按照楊立新先生的觀點,職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之所以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是因為職工實施的犯罪行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從這種角度講,《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犯罪”應為故意犯罪,不應包括職務行為中的過失帶來的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責任與民事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范疇,公民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導致其民事權利的喪失。工傷保險權利作為一種民事權利,其所享有的民事權益當然不應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剝奪。 案例三:陳某為某汽車修配廠的修配工,某日修理一汽車油箱時,在沒有認真檢查油箱,沒有確認箱內(nèi)汽油已完全排出的情況下,趙某直接拿電焊機去焊接油箱裂縫,致使箱內(nèi)汽油被電焊火花引燃發(fā)生爆炸,趙某被當場炸死。因趙某已死亡,司法機關不予立案,也沒有追究趙某的刑事責任。后用人單位向當?shù)貏趧颖U闲姓块T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趙某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犯罪,是否能認定工傷,實踐中觀點不一。一種觀點認為,趙某雖然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行為完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特征,已構(gòu)成犯罪,其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一種觀點認為,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jīng)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guī)定,由于司法機關沒有立案,也未作結(jié)論,工傷認定機關應當以趙某無罪認定趙某的死亡性質(zhì)為工傷。 案例三中的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各有道理但又略失偏頗。第一種觀點正確區(qū)分了刑事責任與犯罪的概念,但卻忽視了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為過失的特征,以趙某的行為構(gòu)成犯罪為由否定趙某死亡為工傷的性質(zhì),并因此剝奪了死者親屬的工傷保險權益,有代行人民法院審判權之嫌。第二種觀點遵循我國刑事訴訟罪刑法定的原則,認定趙某的死亡為工傷,但言外之意是如果人民法院對趙某作出有罪判決,則趙某的死亡將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案例三與案例二均屬職工在職務行為中受傷,但職工本人職務行為符合過失犯罪構(gòu)成,職工或職工家屬申請工傷認定的案件。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的規(guī)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下,將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jīng)追究的,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實際生活中,象案例二和案例三這樣的安全事故時有發(fā)生,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會作出不立案、不起訴、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審理的決定,而對受傷但未死亡的職工,則作出有罪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第二種觀點,則死亡的職工,就可以認定為工傷,不死亡則不能認定為工傷,這樣的處理結(jié)果明顯有失公平;如果按第一種觀點,不論司法機關是否判決,均由勞動部門去判斷職工行為是否構(gòu)成犯罪,則有悖罪刑法定的原則,勞動保障部門有越權定罪嫌疑。兩種處理結(jié)果,都不符合我國法律精神。 綜合對上述三個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排除性條款,主要是針對職工本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程中受傷的情形,職工在職務行為中受到的傷害,不論職工本人或者第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只要受傷害過程符合工傷事故的特征,均應認定為工傷。實踐中之所以出現(xiàn)認識上的不一致,主要是由于立法語言上的歧義所致,《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如果表述為“因?qū)嵤┓缸锘蛘哌`反治安管理行為傷亡的”可能更好理解 |